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李培彬(绰号白毛),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渠江镇**街**号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
被告人叶致明,男,1946年2月27日出生,无身份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村拆迁房,因抢劫集团首犯罪,于196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诈骗罪,于1980年被加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培彬、叶致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起,被告人李培彬伙同叶致明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渝铁村28号对面的拆迁房贩卖毒品。2020年3月12日15时许,李培彬在上述地点贩卖0.28克毒品海洛因给邓某某和林某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拆迁房内的李培彬和叶致明抓获,从李培彬身上查获海洛因三包(0.49克),从叶致明身上查获海洛因十七包(1.39克)。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培彬、叶致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彬、叶致明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致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5月27日
附: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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