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李培林(绰号“小林”),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兴平(绰号“阿伟”),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瓮安县**路**号**幢**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波(绰号“阿波”),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瓮安县**路**号楼**单元**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治祥(绰号“陈友”),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瓮安县**巷**号**幢**单元**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万松(绰号“小眼镜”),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瓮安县**路**号**幢**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万松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8月期间,张某某和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组织数百人到柬埔寨王国对中国境内企业实施电信诈骗。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张某某、何某某等人按照公司化运营模式,对成员进行角色分工,集中安排食宿、统一管理。其中,一线话务员拨打诈骗电话,虚构将转账给被害单位钱款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接线人员(一般为财务人员)初步信任,并引导接线人员添加QQ号码,待其添加QQ好友后,由二线网络聊天人员利用伪造的转账凭证继续强化对方信任。同时,二线网络聊天人员利用QQ聊天模式冒充被害单位负责人,先向接线人员佯装询问之前的转账情况,再诱骗其向指定账户转账。除此之外,还有负责打印被害单位信息、分发诈骗材料、收款账户等的辅助人员,计算、分发工资及提成的财务人员,保障餐饮、交通等的厨师、司机等。一线话务员、辅助人员、财务人员、厨师、司机等均有固定底薪,从人民币7000元到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诈骗成功后,具体实施诈骗的一线话务员可获该笔诈骗金额7%的提成,二线网络聊天人员可获该笔诈骗金额6%的提成。在柬埔寨王国期间,因成员不断增多,该组织相继分设“大本营组”、“小璋组”、“小林组”、“苹姐组”等不同诈骗小组,各小组均沿用上述管理模式,小组负责人除获得2万元底薪外,还可获额外提成。
被告人李培林自2019年3月26日参加上述电信诈骗集团至同年8月8日回国,先后在“大本营组”、“小林组”等处拨打诈骗电话、参与QQ聊天诈骗,并负责组建、管理“小林组”;被告人刘兴平自2019年4月5日参加电信诈骗集团至同年8月8日回国,先后在“大本营组”、“小林组”等处负责财务、提供诈骗材料等工作,并组建、管理“小林组”;被告人王波自2019年4月5日参加电信诈骗集团至同年8月2日回国,先后在“大本营组”、“小林组”等处参与QQ聊天诈骗,并实施了为“小林组”提供转移诈骗资金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等行为;被告人陈治祥自2019年5月10日参加电信诈骗集团至同年8月4日回国,先后在“大本营组”、“小林组”拨打诈骗电话;被告人万松自2019年7月12日参加电信诈骗集团至同年8月2日回国,在“小林组”拨打诈骗电话。回国后,万松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刘兴平使用,用于接受同组成员的部分工资及提成共计18.17万元。后万松将该款提现,并交由李培林在其住所发放。
2019年5月5日,与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同组的刘某乙(另案处理)与他人结伙,以“大立科技公司”的名义,诈骗成都**科技有限公司2.8万元。“小林组”自2019年6月初成立至7月底,诈骗他人钱款不低于200万元,成员共计获利不低于80万元。2019年7月17日,在“小林组”内,王波与他人结伙,以“晨丰科技公司”的名义,诈骗成都市**科技有限公司11万元。
2019年7月底,“大本营组”内的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功诈骗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后,张某某等人组织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万松等先后回国。同年9月15日,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万松分别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陈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出入境情况、***租用情况、***匹配信息、工作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账单导出明细、回单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万松到柬埔寨王国实施电信诈骗的事实。
2.工资单照片、手机备忘录照片、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查询信息等,证明被告人参与电信诈骗的获利情况。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诈骗公司损失金额及诈骗资金转入账户的审计情况。
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提取检材硬盘中相关数据及涉案QQ的聊天记录等情况。
6.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万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万松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诈骗中国境内企业钱款,其中,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万松系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万松为实施共同犯罪,与他人结伙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治祥、万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万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万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培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对被告人刘兴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陈治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万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琪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培林、刘兴平、王波、陈治祥、万松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五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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