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李士刚,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83********,汉族,无文化,现住址及户籍地为河北省霸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6日因犯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士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李士刚分别在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士刚来至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阙里墅村一自行车配件厂门前,将谢某某停放在该厂门前的粉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士刚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四堡村老村委会门前,将郝某某停放在该地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3、2020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士刚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静台路与梁台路交口东侧约100米处,将孙某某停放在道边上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物品包括车座下的5927.5元现金及一部老年机等物品。
2020年9月5日,刘某某等人拨打电话报警。次日,被告人李士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自己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士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士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士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李士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士刚多次盗窃,属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士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检察官助理 马 凯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士刚现被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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