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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声云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声云,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因盗窃,2014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14年10月12日、2016年4月13日分别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2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3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4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9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声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声云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城市1号网咖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

2.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声云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老万网咖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

3.2020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李声云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办事处鸽子花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肚子上的一部OPPORenoAce手机盗走。

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盗华为荣耀8X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49元,被害人周某某被盗苹果8Plus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12元,被害人杨某某被盗OPPORenoAce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关于三部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声云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声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声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声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声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声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声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楚新华

检察官助理:马列新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声云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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