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李大军,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大玲(绰号:大嘴),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 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杰,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组团**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大军、刘大玲、沈杰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级别管辖的原因,2020年8月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 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缅甸毒品上家“二姐”安排王某某送10公斤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到重庆。2020年4月14日,王某某携带毒品到达重庆市江北区。2020年4月18日,“二姐”打电话给王某某,安排其于次日下午将毒品送到重庆市大足区。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大玲从“二娃”(另案处理)处获知有10万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在重庆待售,可先付毒资人民币10万元,卖了毒品后再付剩余毒资。刘大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大军购买毒品。当日11时许,刘大玲乘坐吴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牌照号为渝AM****白色名爵牌轿车到李大军同其女友牟某某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房屋,李大军拿给刘大玲现金人民币10万元,让刘大玲到重庆市大足区打款给“二娃”以购买毒品。随后刘大玲安排吴某甲驾驶渝AM****轿车前往重庆市大足区,按照“二娃”提供的银行账户,刘大玲同吴某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存入人民币现金10万元。
2020年4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大军安排被告人沈杰驾驶牌照号为渝AS****黑色荣威牌轿车到重庆市大足区接运毒品。2020年4月19日下午,李大军安排沈杰同刘大玲互加微信后,李大军与刘大玲相约在大足区香山美地附近的公园见面,双方就毒品交接事宜进行商谈。期间刘大玲向“二娃”提供吴某甲手机号码1778338****作为本次毒品交易联系电话,“二姐”电话联系王某某并将该号码告知王某某,王某某随后电话联系刘大玲,约好在大足区居然之家露天停车场见面交易。
202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大玲乘坐吴某甲驾驶的渝AM****轿车、李大军乘坐吴某乙驾驶的渝AS****轿车相继到达大足区居然之家露天停车场附近,刘大玲、李大军先后同王某某见面。随即三人行至王某某所驾乘车辆停放处,李大军、刘大玲对放置于该车辆后备箱内用两箱芒果伪装的毒品进行验货,在刘大玲清点毒品数量无误后,李大军电话联系沈杰驾驶渝AS****轿车前来装运毒品,李大军同刘大玲一起将毒品放进该轿车后排座处,在沈杰欲导航回重庆时三人即被布控的民警抓获,当场从沈杰驾驶的渝AS****轿车后排座处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疑似物17块。
经称量,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9777.5克。经鉴定, 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2%至17.4%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手机等物证的照片;
2.银行汇款凭证、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甲、牟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李大军、刘大玲、沈杰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提取、称重、辨认等笔录;
6.毒品检验报告;
7.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977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大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77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大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从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人沈杰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977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从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沈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大军在同沈杰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杰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李大军、刘大玲、沈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荣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大军、刘大玲、沈杰现羁押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38张。散页材料11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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