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李大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15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大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大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大军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太泉广场内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放置于太泉广场一长椅后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黑色小米8手机一部、紫色华为nova7se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随后电话联系张某某出售小米8手机,在峨眉山市**镇**附近,李大军、张某某、欧某某三人协商出售手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女式挎包认定金额为78元、小米牌手机认定金额为605元、华为牌手机认定金额为15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大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李大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大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艳琼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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