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大彬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复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被告人李大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雇佣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吊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利泽河坝,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此处的1台破碎机、1张钢板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大彬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将盗窃物品销赃给龙某某。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被盗破碎机价值人民币33061元,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3674元。
本案由廖某某于2019年6月2日报案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该局民警接警后,经侦查发现李大彬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9年6月3日在合川区“利川柴火鸡”外公路上将李大彬抓获,李大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部分被盗财物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追回后,于2019年7月6日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龙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大彬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大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严平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大彬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街道**社区**路家中;
2.本案诉讼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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