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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大斌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李大斌,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1********,回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办事处**街**号。被告人李大斌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2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大斌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2时许,在界首市西城办事处界光路口北侧华联超市门口,因被害人张某某骑电动车撞到被告人李大斌朋友电动车后发生争吵,后李大斌因劝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李大斌朝张某某面部击打两拳,张某某鼻子出血,张某某报警。2019年4月24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大斌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国

2019年73

附:

1. 被告人李大斌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7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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