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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大波盗窃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大波,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村**巷**号。2015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大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大波在海口市美兰区长堤路与白龙北路交叉口交警岗亭旁绿化带处,趁被害人吴某某醉酒意识不清沉睡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以人民币8256元转手倒卖给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珠宝店的陈某某,并将赃款挥霍一空。2020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大波在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盗窃的黄金项链上的镶金玉牌一块。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大波盗窃的黄金项链和镶金玉牌价值为人民币16095元。

案发后陈某某所收购的金项链和扣押的镶金玉牌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记录、涉案金条购买凭证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大波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大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大波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方雄

书  记  员:郭有娟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大波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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