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天兵,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组**号。2015年4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存枪支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天兵、罗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天兵、罗某某在湄潭县马山镇马山街上赶集见面后,经商量李天兵以250元的价格在罗某某处购买一支火药枪。李天兵前往湄潭县复兴镇罗某某家中交易,李天兵支付给罗某某现金50元,约定后面支付剩下的200元,罗某某将一把火药枪卖给李天兵。被告人李天兵购买枪支后,平时用于捕猎并藏匿于家中。2020年7月1日19时许,湄潭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民警在湄潭县**镇**组**号李天兵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铁砂子(大)126颗、铁砂子(小)126颗、炸药净重3.5克、火药净重2.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另查明,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李天兵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李天兵、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天兵、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兵、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天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天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兵、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兴波
检察官助理 罗德飞
2020年8月12日
附:1. 被告人李天兵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住
湄潭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4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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