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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年7月8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均含储蓄卡、U盾、手机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各一套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以每套银行卡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的价格予以收买,并约定被告人李某某这两套银行卡由王某某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赌博收款或者洗钱等,在银行卡进账后,立即予以取出并与王某某等人私分。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给王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6217***********6534)进账334492元,被告人李某某立即将钱款取出,后与王某某各分赃137492元、19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449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曼娜

检 察 官 阮毅明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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