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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太平诈骗案)_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李太平,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9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8年2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8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太平涉嫌诈骗罪,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30日两次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太平谎称承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成吉思汗公园东侧**工程项目,承诺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一个移动营业厅内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收取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因被告人李太平没有实际承包工程,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不能进场施工。2018年,被告人李太平退还给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5万元,其余人民币28.5万元已挥霍。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太平谎称在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和呼和浩特市二道河有工程项目,先后多次收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0.96万元,承诺将工程项目交给被害人刘某某建设,后因被告人李太平没有实际承揽工程项目,被害人刘某某不能施工。人民币0.96万元已被被告人李太平挥霍。

2019年1月末,被告人李太平谎称是**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1月29日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合同》,欺骗被害人吴某某将祥泰家园小区**工程项目承包给呼和浩特市**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多次收取被害人吴某某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共4.98万元,后款项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太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承揽多处工程项目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分包工程项目,骗取工程保证金,总计人民币34.44万元,被告人李太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中

2019年11月29

附:

1.被告人李太平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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