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太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乡**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5月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太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太明至宁波市高新区宾果公寓正门大厅,将左边货架上李某某存放在此的一盒(60个)鸡蛋(价值140元)和何某某存放在此的一袋25公斤装南通富之康大米(价值133元)盗走。同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李太明至宁波市高新区明辰紫月西区,将齐某某存放在东门左边快递架子上的一箱德运脱脂牛奶(价值118元)盗走。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太明又至宁波市高新区宾果公寓正门大厅,将何某某存放在左边沙发旁的一台格力电风扇快件(价值289元)盗走。同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太明至宁波市高新区港隆广场9号楼,将余某某放在138号门口的一箱厨邦牌美味鲜酱油(价值104元)及孔某某放在139号门口的一箱元宝牌食用油(价值147元)盗走。同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太明至宁波市高新区明辰紫月西区,将伍某某存放在东门左边快递架子上的一台华申牌电风扇快件(价值60元)盗走。同年6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太明至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号国际村小区,将郭某某存放在门卫室的一套羽西虫草鎏金瓶精华液(价值486元)盗走。同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太明至宁波市海曙区船埠巷159号(金茂府)2号楼,将业主存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三袋10公斤装老娘舅牌大米、两桶食用油和一个快递(未估价)盗走。同年7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太明至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将潘某某放在半岛小海鲜门口的三箱元宝牌大豆油(价值465元)盗走。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李太明至宁波市海曙区吴家塘路54号,将陈某某放在保安亭内的一台九阳燃气热水器快件(价值499元)盗走。同年7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太明至宁波市鄞州区滨江商业广场96号,将彭某某放在现炒小碗菜店门口的一袋25公斤装金泉道大米(价值109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扣押清单、物流信息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太明的供述及辩解;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清点记录等;
价格认定结论书;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太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太明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太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国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太明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讯问笔录1份、书证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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