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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奇峰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奇峰,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散户。被告人李奇峰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吸食麻古、冰毒于2012年4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2年5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月3日因吸食麻古、冰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8日因吸食麻古、冰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3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29日因吸食麻古、冰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奇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奇峰在株洲市天元区**路散户附近将价格为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6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9克,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已行政处罚),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奇峰卖给吴某某的白色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奇峰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9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查获麻古3粒,冰毒1袋。在李奇峰租房查获麻古10.25粒,冰毒4袋,人民币500元,简易吸毒工具2个予以保全。从李奇峰租房处查获的毒品经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4袋白色冰毒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红色麻古(净重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奇峰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称量、取样、现场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奇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奇峰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奇峰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奇峰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奇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奇峰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奇峰有期徒刑十至十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湘建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奇峰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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