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62号
被告人李威,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威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害人张某乙向何某某(另案处理)借款,欠下债务。至2015年7月13日,何某某在明知张某乙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诱使张某乙借款平账。何某某找来被告人李威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由张某乙向李威、李某某借款3万元,四人以行规需签订翻倍借条为由,让张某乙签订12万元借条,后四人至附近工商银行市北工业新区支行内,由李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乙的银行卡内走账12万元,四人要求张某乙先后取现、银行卡转账共计9万元,其中8.5万元交予被告人李威和李某某,5千元交予何某某。当日,张某乙实得3万元,后交由何某某用于归还张某乙的债务。
2015年8月7日至8月8日,被告人李威伙同何某某、李某某和张某丁、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明知张某乙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继续诱使张某乙借款平账。被告人李威找来邓某某,由张某乙及其父亲张某丙向邓某某借款30万元,并将张某丙**村**号**室的房产办理抵押和借款公证。后邓某某在本市工商银行新闻路支行转账30万元至张某丙账户,再由被告人李威等人带领张某丙先后至本市工商银行汾西路支行、工商银行市北工业新区支行,将张某丙账户的上述钱款转账5万元至李某某账户,取现25万元用于平账。当日张某丙、张某乙父子分文未得。
被告人李威于2019年7月24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当日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威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和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借款过程中,被李威、何某某和李某某等人诱骗,签下虚高借条及进行银行走账、取现的经过。
2.借条、收条及银行明细等证实,上述借贷情况和资金流转、取现的事实。
3.证人邓某某、李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介绍邓某某借款给张某乙30万元,并办理抵押、房产公证的事实经过。
4.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威和张某乙签订翻倍借条、办理银行虚假流水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与邓某某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委托书、公证书、贷款抵押合同公证申请表、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执行证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以及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与邓某某之间的抵押借贷关系。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威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李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痕迹”、“恶意垒高借贷金额”等手段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威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威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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