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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娇诈骗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李娇,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村**组,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娇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娇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受“苏某某”(另案处理)雇请为诈骗团伙所获取的诈骗款进行取现。2019年4月7日晚上至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娇和李某甲、李某乙在“苏某某”的指挥下利用“苏某某”提供的10张银行卡到漳州市芗城区***路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网点及漳州市龙文区***路中国银行、浦发银行等银行网点进行取款共计人民币280000元。

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被告人李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娇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娇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娇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艳珊

检察官助理:廖庆琳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娇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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