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常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NAF****,住所:常州市新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娟。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2********,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
被告人李娟,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6********,汉族,大学文化,常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娟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该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期间,2019年10月10日、12月23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娟作为常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接受徐州**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3589.73元,已用于该公司认证抵扣。
2.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李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蔡某某等人,介绍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接受徐州*甲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徐州*乙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徐州*丙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432893元,税款共计人民币934693.88元,已用于该公司认证抵扣。
3.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蔡某某等人,介绍常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徐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 价税合计人民币10200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48205.14元,已用于该公司认证抵扣。
4.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娟作为常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蔡某某等人的介绍,接受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 税款共计人民币290598.2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认证。
5.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蔡某某等人,介绍江苏**有限公司接受徐州*甲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价税合计2000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9059.82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认证。
案发后,被告人李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简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娟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李娟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且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娴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娟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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