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子豪,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省丰县人,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李子豪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子豪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李子豪冒充浙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虚构替公司购车客户一次性垫付按揭尾款能得到高额提成及分期返利的事实,先后10次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共计人民币429329元,案发前已通过返利的形式退还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22462.4元,下余的306866.6元被其占为己有。
2、2017年7月,被告人李子豪冒充**公司的员工,向被害人程某某谎称有能力低价在“弹个车”APP平台上全款网购一辆别克英朗轿车,并承诺一年后过户至被害人名下,后被害人提出以其妻子朱某某的名义购买。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子豪以“朱某某”的名义首付租金12600元在“弹个车”APP平台与**公司签订电子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别克英朗轿车(车牌号:苏A9****)。被告人李子豪隐瞒该车系租赁的事实,将该车以全款6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程某某。被害人将车提走使用期间,李子豪通过支付宝向**公司支付12个月的租金合计21584元后,因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车辆被**公司收回,致使被害人程某某损失人民币69000元。
3、2017年7月,被告人李子豪冒充**公司的员工,向被害人程某某谎称有能力低价在“弹个车”APP平台上全款网购一辆别克英朗轿车,并承诺一年后过户至被害人名下,后被害人提出以“孙某甲”的名义购买。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子豪以“孙某甲”的名义首付租金12600元在“弹个车”APP平台与**公司签订电子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别克英朗轿车(车牌号:苏A9****)。被告人李子豪隐瞒该车系租赁的事实,将该车以全款6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程某某。被害人将车提走使用期间,李子豪通过支付宝向**公司定期支付租金,后因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车辆被**公司收回,致使被害人程某某损失人民币62600元。
4、2017年10月,被告人李子豪冒充**公司员工,向被害人程某某谎称有能力低价在“弹个车”APP平台上全款网购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并承诺一年后过户至被害人名下,后被害人提出以其亲戚“吕某某”的名义购买。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李子豪以“吕某某”的名义首付租金38500元在“弹个车”APP平台与**公司签订电子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苏A8****)。被告人李子豪隐瞒该车系租赁的事实,将该车以全款10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程某某。被害人将车提走使用期间,李子豪通过支付宝向**公司支付12个月的租金合计32562.39元,后因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车辆被**公司收回,致使被害人程某某损失人民币105000元。
5、2017年10月,被告人李子豪通过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相识。后李子豪冒充**公司员工,向被害人孙某甲谎称有能力低价在“弹个车”APP平台上全款网购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并承诺一年后过户至被害人名下,后被害人提出以“周某某”名义购买。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李子豪通过程某某让周某某在“弹个车”APP平台与**公司签订电子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本田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苏A7****)。被告人李子豪隐瞒该车系租赁的事实,将该车以全款10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孙某甲。被害人将车提走使用期间,李子豪通过支付宝向**公司定期支付租金,后因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车辆被**公司收回,致使被害人孙某甲损失人民币108000元。
6、2018年2月,被告人李子豪谎称可以将被害人程某某所有的一辆奔驰C200轿车(车牌号:皖LU****)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在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信任后,同年3月21日,李子豪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将出售给徐某某,后欺骗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徐某某将购车款10万元交给李子豪后,李子豪没有交给程某某,而是占为己有。2018年6月,在程某某的催要下,李子豪及其家人退还程某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奔驰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6600元。被害人程某某损失人民币46600元。
7、2017年5月,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有能力低价在“弹个车”APP平台上全款网购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并承诺一年后过户至被害人名下,后被害人提出以其亲戚“季某某”的名义购买。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李子豪欺骗季某某通过支付宝在“弹个车”APP平台与**公司签订电子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车牌号:苏A****)。被告人李子豪隐瞒该车系租赁的事实,将该车以全款10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将车提走使用期间,李子豪通过支付宝向**公司定期支付租金,后因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车辆被**公司收回,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08000元。
8、2017年7月,被告人李子豪向被害人邓某某谎称有能力低价在“弹个车”APP平台上全款网购一辆大众宝来轿车,并承诺一年后过户至被害人名下。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李子豪欺骗被害人首付租金13100元在“弹个车”APP平台与**公司签订电子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苏A1****)。被告人李子豪隐瞒该车系租赁的事实,将该车以全款7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邓某某。被害人将车提走使用期间,李子豪通过支付宝向**公司定期支付租金,后因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车辆被**公司收回,致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人民币79000元。
9、2017年7月,被告人李子豪向被害人谭某某谎称有能力低价在“弹个车”APP平台上全款网购一辆马自达阿特兹轿车,并承诺一年后过户至被害人名下。同年8月9日,被告人李子豪欺骗被害人首付租金18900元在“弹个车”APP平台与**公司签订电子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马自达阿特兹轿车(车牌号:苏A6****)。被告人李子豪隐瞒该车系租赁的事实,将该车以全款11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谭某某。被害人将车提走使用期间,李子豪通过支付宝向**公司定期支付租金,后因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车辆被**公司收回,致使被害人谭某某损失人民币119000元。
10、2017年10月,被告人李子豪谎称有能力将被害人卜某某所有的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苏C8****)在“弹个车”APP平台上置换一辆2016款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苏A5****)。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李子豪隐瞒该别克君越轿车系以其妹妹“李某甲”的名义向**公司租赁的事实,在被害人卜某某将大众迈腾轿车交付后,又骗取被害人20000元。后李子豪将大众迈腾轿车出售给徐某某。被害人将别克君越轿车提走使用期间,李子豪通过支付宝向**公司定期支付租金,后因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别克君越轿车被**公司收回。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大众迈腾轿车价值人民100000元。被害人卜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11、2018年2月,被告人李子豪谎称有能力将被害人李某乙所有的老款本田雅阁车在“弹个车”APP平台上置换一辆全新混动版本田雅阁车(车牌号:苏A2****)。同年2月28日,被告人李子豪欺骗被害人首付租金23900元在“弹个车”APP平台与**公司签订电子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2016款雅阁混动轿车(车牌号:苏A2****)。被告人李子豪隐瞒该车系租赁的事实,在被害人李某乙将其所有的老款本田雅阁轿车折抵购车款8万元后,又骗取被害人47000元。被害人将2016款雅阁混动轿车提走使用期间,李子豪通过支付宝向**公司支付3个月的租金合计12194元,后因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雅阁混动轿车被**公司收回。被害人李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00元。
12、2018年4月,被告人李子豪谎称有能力将被害人陈某甲所有的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皖G8****)在“弹个车”APP平台上置换一辆三菱欧兰德轿车,被害人提出以其子陈某乙名义置换。同年4月6日,被告人李子豪通过被害人让陈某乙在“弹个车”APP平台与**公司签订电子融资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三菱欧兰德轿车(车牌号:苏A3****)。被告人李子豪隐瞒该车系租赁的事实,将该车和被害人陈某甲所有的本田思域轿车(皖G8****)置换。后又采取伪造汽车销售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将本田思域轿车过户给徐某某。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田思域牌轿车价值人民币为76600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李子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子豪的供述和辩解;
5.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7666.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军桥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子豪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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