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913号
被告人李子飞,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子飞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子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子飞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仍将本人身份证件提供给他人注册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20年6月3日至本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59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北外滩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将办好的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手机号等交给他人。后上述银行账户被用以接收、转移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骗钱款共计人民币986283.66元。
被告人李子飞于2020年7月16日在本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乙的陈述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他人诈骗的经过、金某某等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乙的钱款转入被告人李子飞名下**公司账户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开户及签约业务受理回执》及照片截图,证实被告人李子飞注册成立**公司并开立银行账户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部银色OPPO牌手机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子飞的到案经过。
6. 被告人李子飞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子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飞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子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子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子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晶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子飞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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