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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孝华、宜某某等人诈骗、敲诈勒索等案)_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孝华,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各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同年9月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舟山市普陀区**镇**路**号。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孝华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9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一)2012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孝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套路贷”形式对被害人邹某某、陈某甲实施诈骗。被告人李孝华实际获利人民币89.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孝华出资190万元,被告人宜某某出资95万元,由被告人李孝华出面借款300万元给邹某某,扣除砍头息15万元,邹某某实际到手285万元。至2014年1月,邹某某支付利息156万元,偿还本金150万元,共计306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孝华将该笔借款以324.6万元的金额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起诉,后调解胜诉并确认金额为300万元。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孝华获得执行款68.9万元。

2.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孝华以邹某某同意与其就第一笔债务进行调解为前提出资120万元,被告人宜某某出资150万元,由被告人李孝华出面借款300万元给邹某某、陈某甲,扣除砍头息30万元,邹某某、陈某甲实际到手270万元。2015年5月、7月,邹某某分两次向被告人宜某某归还120万元、190万元,共计310万元。后被告人宜某某将其中120万元归还被告人李孝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孝华将该笔借款以300万元的金额向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汤原法院)起诉,被判胜诉。该300万元尚未支付。

3.2016年3月,邹某某、陈某甲设立舟山恒瑞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和挂名股东,欲参与船舶竞拍。3月26日,被告人李孝华以为邹某某、陈某甲竞拍船舶为由借款350万元给陈某甲,实际支付拍卖费用282万元,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制作350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拍回船舶所属的*甲公司股份和法人代表先后转至李孝金、被告人李某某处。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孝华将该笔债务以350万元的金额向汤原法院起诉,后申请放弃该主张。

4.2016年3月25日,在隐瞒青岛威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际控制人邹某某、陈某甲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孝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以*乙公司名义为其北仑法院调解确认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300万元尚未支付。

(二)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宜某某借款131万元给陈某甲,其中37.5万元为虚增债务并制作131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宜某某将该笔借款以131万元的金额向北仑法院起诉,后调解胜诉。该131万元尚未支付。

2019年4月26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抓获被告人李孝华、宜某某、李某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司印章等;2.书证: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账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孝华、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明细、法院电子卷宗。

二、敲诈勒索罪

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孝华以没有其出借的300万元则邹某某、陈某甲无法完成工程为名,要求二人给予其工程分红,并采用扇耳光的方式迫使陈某甲签署210万元的借条。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孝华将该笔借款以210万元的金额向汤原法院起诉,被判败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汤原法院卷宗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陈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孝华、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陈建华(另案处理)商议后,未经实际控制人邹某某、陈某甲的同意,即通过网络私自刻制*乙公司印章,加盖在邹某某、陈某甲与陈建华之间的债务文书上,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公章遗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文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华、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孝华、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宜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孝华、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孝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真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孝华、宜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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