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李孝君,绰号李三,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户籍地富顺县**镇**街**号,现住富顺县**镇**房**楼**号。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泷,曾用名张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街**号附**号。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2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孝君、张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张某某要求罗某某先从微信向其支付50元车费和300元毒资,罗某某使用微信向张某某支付了350元钱。张某某欲赚50元毒资便电话联系李孝君购买250元钱的冰毒。当日12时许,张某某到富顺县东湖镇东湖路159号路边,通过微信扫码向被告人李孝君支付250元钱,向其购买了一包零包冰毒(经称量为0.3克)。张某某回到富顺县北湖上城小区西门南侧的十字路口将毒品拿给罗某某。随后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在其身上查获零包毒品冰毒一包。
2020年7月27日14时许,张某某在微信中联系李孝君再次购买250元钱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李孝君让张某某到第一次交易的地方进行交易。张某某到达富顺县东湖镇东湖路159号路边交易地点之后, 被告人李孝君在家中拿了一零包冰毒给张泷,让其把毒品拿到富顺县东湖镇东湖路159号路边交给张某某并叫其收250元钱拿回来。被告人张泷拿着毒品与张某某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随后在张泷身上查获零包冰毒一包(经称量为0.28克)。之后公安机关到富顺县东湖镇东湖路159号一单元20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李孝君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查获零包毒品麻古3包(经称量共计为2.16克)和零包毒品冰毒10包(经称量共计为3.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 逮捕证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孝君、张泷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君、张泷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泷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被告人张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孝君、张泷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建议对被告人张泷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李孝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克,建议对被告人李孝君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孝君、张泷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2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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