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孝明,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9年4月4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安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8********,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10月1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孝明、李安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威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威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孝明案发前到本县灼甫草场游玩时见华能威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工地电缆堆放在外未安装使用,遂起盗窃出卖之念,李孝明后邀约了被告人李安康共同实施盗窃,并为此购买了断线钳等工具准备实施盗窃。2020年1月21日晚,李孝明打电话联系李安康,由李安康驾驶一辆微型车到**乡李孝明家中接到李孝明。为方便装载电缆线,二人驾车到本县雪山镇一修理厂中将微型车后排座位拆下。当晚,由李孝明带路,李安康驾车到本县雪山镇灼甫村华能雪山风电场工地堆放电缆线处,二人共同用断线钳将华能威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规格为3×185的电缆线夹断为35截,共同将电缆线搬到微型车上连夜盗走。当日凌晨4时许,因在驾车转移赃物过程中后车门打开,二人将车停放在路边下车维修车门时,被华能威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驾车沿路巡查的员工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发现报警,李安康被当场抓获,李孝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后根据李安康的交代于当日将李孝明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测量,华能威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盗的电缆线长度共计为81.94米,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32467.91元。
破案后,被盗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华能威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孝明、李安康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被盗电缆线、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4、价格鉴定意见书;5、接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二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电缆线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分项价格表、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明、李安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3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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