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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孝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Z5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住淮上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014年4月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孝顺,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住淮上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孝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孝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孝顺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约定以1200元每克向王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8月31日20时许,张某某让被告人李孝顺驾驶汽车送其到固镇县去办事。李孝顺遂驾驶牌号为皖C****白色广汽传祺越野车和张某某一起向固镇行驶。在车上,李孝顺知悉张某某到灵璧县出售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仍继续驾车将张某某送到灵璧县灵城镇**路东路边**汤店门前与王某某见面。见面后张某某与王某某在李孝顺驾驶的车内进行甲基苯丙胺交易,张某某提供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六小袋,收取王某某毒资人民币5700元。经称重六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1.76克。

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孝顺在201省道灵璧县高桥检测站被灵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李孝顺的供述和辩解;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孝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孝顺运输甲基苯丙胺,其中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李孝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孝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孝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孝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孝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李孝顺现被羁押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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