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三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孟孟,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乡**村**号,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楼**门**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玉旗,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路**里**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镇**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小区**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孟孟、郭玉旗、孙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李孟孟、郭玉旗为实施保险诈骗共同出资23万元购得津N****0的捷豹牌二手轿车一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后变更牌照号为津C****1。经预谋后郭玉旗找到其姐夫孙某某,并授意孙某某代为实施保险诈骗,并于7月12日将该车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孙某某。2019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郭玉旗伙同李孟孟在本市降暴雨期间,故意将该捷豹轿车开进天津市东丽区万山道与雪莲南路交口东侧200米处低洼路段的深水区中,造成车辆进水发动机等损坏。当日6时许,李孟孟、郭玉旗指使孙某某到现场报保险事故,并多次恶意投诉。2019年8月12日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金35万元,孙某某从中分得赃款1万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9月7日郭玉旗、李孟孟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险报案记录、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孟孟、郭玉旗、孙某某的供述;
4、道路监控、银行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孟孟、郭玉旗、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孟、郭玉旗、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孟孟、郭玉旗、孙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孟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至六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郭玉旗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至六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四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晔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孟孟、郭玉旗、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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