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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学会、李红等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学会,男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该区****村委会****组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红,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该区**街**号**单元**层**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登伟,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该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春林,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该区**乡**村委会**寨**组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学会、李红、伍登伟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春林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被告人可能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2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3月20日、5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6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李红托被告人伍登伟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伍登伟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学会,转达其朋友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之事,李学会表示同意交易,但要求买方必须先支付毒资的一半作为定金。同年7月18日、19日,伍登伟、李红分两次将人民币7万元作为定金存入李学会指定银行账户。同月24日,伍登伟、李红应李学会要求再次向其指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作为运输毒品路费。李学会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海洛因700克隐藏于自家的车牌号为云M*****轿车内,安排其子被告人李春林运输到南充,李春林驾驶该车从云南省保山市出发,于同月29日到达南充市顺庆区。当晚8时许,李春林电话联系李学会,将其隐藏于该车内的毒品海洛因取出,在顺庆区仪凤街华庭酒店外的巷道内交给李红。李红收到毒品海洛因后,于次日通过伍登伟向李学会指定银行账户存入毒资人民币2.5万元。

2019年8月底,李红再次托伍登伟向李学会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电话约定好后,伍登伟、李红按照李学会要求,于同年9月3日向李学会指定银行账户存入毒资的一半人民币7万元作为购买毒品海洛因定金,同月24日,伍登伟、李红应李学会要求再次向其指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作为运输毒品路费。李学会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海洛因隐藏于自家的车牌号为云M*****轿车内,安排其子被告人李春林运送毒品海洛因到南充。同月26日李春林驾驶云M*****轿车从云南出发,于同月29日到达南充。李学会电话联系伍登伟接收毒品,伍登伟接到李学会电话后,马上联系李红带上5000元钱及代李学会购买的冰毒到指定地点收取毒品。当晚8时许,李春林在酒店对面巷道内将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名麻古)交给李红,李红将5000元人民币和一包内装有毒品冰毒的中华烟盒交给李春林,后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搜查,现场交易毒品疑似海洛因2块,净重701.6克,疑似麻古204粒,净重20.21克,中华牌烟盒内毒品疑似冰毒净重4.03克;从李红左侧前裤包内查获毒品疑似海洛因零包3个,净重0.14克;从伍登伟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仪凤街83号的家中查获李红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4.77万元。经鉴定:疑似海洛因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疑似麻古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李红共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宏。第一次是同年9月初,被告人李红在南充市顺庆区双福街住处楼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宏,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第二次是一周后,赵宏给李红打电话,约定在李红位于双福街的住处楼下碰面,李红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宏,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第三次是同月28日,赵宏打电话给李红,约在李红位于双福街的住处楼下碰面,李红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宏,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伍登伟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401.6克、麻古20.2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1401.6克、麻古20.2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登伟明知李学会非法贩卖毒品、李红为贩卖非法购买毒品,而居间介绍,并直接联系双方、参与毒资交付,促成毒品交易完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林接受李学会安排、指使,运输毒品海洛因1401.6克、麻古20.21克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舜明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红、李学会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伍登伟、李春林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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