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李学明,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58********,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学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学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片剂(俗称“小马”)给吸毒人员段某某、沙某某吸食,以贩养吸。2020年3月24日12时许,李学明在砚山县**镇**村委会**街**号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段某某,并一起在家中吸食,当日14时许,李学明在自己家中以25元的价格贩卖了一颗“小马”给沙某某,随后沙某某及其购买的毒品、段某某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李学明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李学明妻子纳某某的身上查获李学明交由纳某某保管的两袋“小马”及437元人民币。经称量,从沙某某身上查获的“小马”净重0.08克,从纳某某身上查获的“小马”净重2.42克。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沙某某、纳某某身上查获的“小马”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称2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罪刑罚执行证明、抓获经过、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沙某某、纳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学明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笔录、物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且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学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李学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艳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学明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物证电子称2个。另,涉案款437元现存于砚山县公安局专用账户。
4._证据目录1份、讯问视频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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