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路**楼**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在李某某家中喝酒,后李某某提议一同去偷东西,李某甲与谢某某表示同意。约3月18日凌晨3时许,李某甲驾驶电动车搭载李某某、谢某某至港口区**路**寄卖行外,由李某某、谢某某二人爬墙进入寄卖行,李某甲在外放风。李某某和谢某某进入**寄卖行店铺内搜索值钱物品,后二人将放置于店内的保险柜盗出,并叫李某甲开车至寄卖行店铺卷闸门处,三人将保险柜放上李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由李某甲、谢某某将所盗得保险柜拉到港口区白沙万**附近处,李某某步行离开现场。谢某某和李某甲二人用石头将保险柜砸开,李某某过来汇合,三人对保险柜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分赃,发现内有一些房产证书、银行卡、身份证、戒指金饰、金项链等物品,李某某从中分得黄金戒指1个,谢某某分得黄金戒指1个,李某甲分得项链2条,并将剩余白金戒指1个放在李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上没有分配,后三人将保险柜及剩余的一些物品丢弃在**附近处并各自离开。
至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谢某某三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将所分得赃物全部退出。经勘查,保险柜内共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寄卖行被盗的黄金项链等5件金饰品共价值人民币12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视频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学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珂
检察官助理:韦钰滢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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