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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学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60号

被告人李学良,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6196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胡同**号,现租住天津市河北区**路**楼**号楼**门**室。2008年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学良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0月23日、2018年1月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11月3日、2018年1月16日二次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先后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7年7月10日16时45分,被告人李学良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人乐超市门口以7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4.9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

公安民警将李学良抓获后,从其家中搜出16.59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学良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等笔录;

7、抓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良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良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学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李学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其又犯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文凯

2018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学良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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