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学蛟盗窃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学蛟,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号楼**室。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19日。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学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学蛟从无锡火车站乘上D2281次列车,后趁10车14F座位旅客刘某某不备,将刘放在上方行李架上的黑色电脑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kindle电子书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及其他物品。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学蛟将包内现金取出,其他物品被其丢弃于G7299次列车7车4A行李架上。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月19日16时许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将被告人李学蛟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学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0日,公安机关提取被李学蛟丢弃的电脑包及包内其他物品。除人民币现金外,其他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客运记录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李学蛟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学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燕

2020422

附:

1、被告人李学蛟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