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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学行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李学行(自报),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无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宿舍。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学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8时58分许,被告人李学行在本市徐汇区肿瘤医院1号楼底楼门诊大厅内,趁被害人高某某进入该院电梯之机,故意尾随在高某某身后并着手扒窃高某某左后侧裤袋内财物。由于高某某当场发现,李学行尚未窃得财物即被扭获。李学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学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李学行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学行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李学行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学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李学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李学行已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学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学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军

检察员:申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学行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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