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061号
被告人李学雨,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合肥市**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东阳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学雨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学雨在义乌市**号**单元开设“**店铺”,通过微信从供货商黄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采购价值20700元假冒耐克的鞋子,从供货商阿武(身份不详,在逃)处低价采购价值41万余元的假冒耐克( ,商标注册证号为855786)、阿迪达斯( ,商标注册证号为169865、彪马( ,商标注册证号为570147)、万斯( ,商标注册证号为12707800)、NB( ,商标注册证号为16560455)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后将上述鞋子通过*****卖鞋店家进行销售,截止被抓获,被告人李学雨除了被东阳市公安局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彪马、万斯、NB等鞋子共计4066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卫衣26件外(库存金额为102779元),其余商品均予以销售,销售额为33万元以上。
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学雨销售的****运动鞋、拖鞋、板鞋均不是**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被告人李学雨销售的运动鞋、拖鞋、童鞋等均系假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被告人李学雨销售的板鞋是假冒**公司商标或侵犯**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李学雨销售的***凉鞋、拖鞋没有经过***体育运动公司许可、使用“**”、"**"等***体育运动公司商标的商品,均系侵害***体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经**欧洲公司鉴定,被告人李学雨销售的**凉鞋、拖鞋、板鞋均不是**欧洲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李学雨家属已于2019年8月19日退赃16万元,被告人李学雨于2019年7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阿迪达斯运动鞋、拖鞋、板鞋,耐克童鞋、运动鞋、卫衣,NB拖鞋、凉鞋,彪马凉鞋、拖鞋、板鞋等;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学雨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鉴定书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财付通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学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雨部分商品销售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学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小冰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学雨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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