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中旬至2017年,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已判决)等人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出资、分工负责,两次向被害人王某乙出借款项共计46万元,以手续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王某乙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借款同时通过银行虚假走账、实际要求被害人当即交还的方法,刻意制造王某乙已获取虚高借款的痕迹,被害人实际得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时,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以帮忙拖延债务为由向被害人索要好处费,后又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开走被害人王某乙已在车能贷公司办理过抵押的车辆(因开走车辆导致该车辆在车能贷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害人归还借款。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又以帮被害人转抵押车辆减少违约金为名,向被害人索要手续费。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已经陆续归还35万元。后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车辆以31.695万元从车能贷解除抵押,以37.8万元转抵押至被告人张某某所在的团贷网公司,并要求王某甲将37.8万元全部转给赵以军用于归还债务。至此,被害人王某甲提出归还全部欠款,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以王瑞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15万元,并安排张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王某乙介绍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处平账。
2017年1月20日,张某某在赵某某的指使下将王某乙带至被告人李某甲处进行平账,李某甲安排刘某某以资金走账、制造虚假流水的方式转给被害人王某乙22万元,王某乙写下22万元借条,并在张某某的要求下,将15万元转给赵某某偿还债务,将7万元取出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每月向王某乙收取5万元利息交给赵某某。至7月,王某某已经支付30万元利息。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以及同案犯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虹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卷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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