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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宁瑞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李宁瑞,男性,196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81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8722日刑满释放。20199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宁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宁瑞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五村46号院内,向吸毒人员姚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姚某某处查获被告人李宁瑞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06克。从李宁瑞处查获毒资100元及贩卖毒品时使用的“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李宁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毒资、手机等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李宁瑞的供述与辩解;

1检验报告;

1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宁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宁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宁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继续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宁瑞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依法处刑,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丽

书记员:白 君

2019年12月17

 

附:

1. 起诉书八份。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被告人李宁瑞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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