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李宁,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租住**居民区。曾因犯盗窃罪, 2006年8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5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3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宁以图财为目的,在绵阳市涪城区四处流窜,伺机盗窃作案。
一、2020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宁窜至绵阳市涪城区东方华尔街小区3栋2单元楼内,发现康某某(男,67岁,本案被害人)停放于楼道内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30元价格将电瓶车变卖,所得赃款现已全部挥霍。
二、2020年10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宁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西城都市中心小区内非机动车集中停车点,发现邓某甲(男,3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未上地锁,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售卖,所得赃款现已全部挥霍。
三、2020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天籁一品小区2栋1单元楼内,发现丁某某(男,36岁,本案被害人)停放于楼道内的一辆捷安特牌AT****山地自行车未上锁,遂以图财为目的,将该自行车盗走,后以120元价格将自行车变卖,所得赃款现已全部挥霍。
经鉴定,三涉案车辆价值总计人民币39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及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甲、康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宁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侦查机关讯问同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宁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宁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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