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454号
被告人李宁,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房**号。被告人李宁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11月16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3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1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1月25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11月23日因卖淫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李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至8月16日间,被告人李宁在张家港市**镇**路**号**楼**宿舍及**家园**幢**号车库,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四次,窃得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714.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李宁在张家港市**镇**路**号**楼**宿舍,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价值人民币6118元的黄金手镯1只、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0年7月某日,被告人李宁在张家港市**镇**路**号**楼**宿舍,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黄金转运珠手链1条。
3.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宁在张家港市**镇**路**号**楼**宿舍,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和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告人李宁在张家港市**镇**路**号**楼**宿舍窃得黄金首饰3件价值人民币10635.20元。
4.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宁在张家港市**镇**家园**幢**号车库内,采用偷配钥匙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尤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带牛图案黄金项链1条、大花形状黄金吊坠1条、黄金戒指1枚、镶嵌和田碧玉银项链1条、玉2块、啤酒扳手1个,所窃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14161元。
被告人李宁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品吊牌、赃物图片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宁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物证检验意见、张家港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宁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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