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李宁,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李宁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宁在南京市玄武区**路**号附近**棋牌室内,窃取被害人宣某某黑色单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600元等物品。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李宁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265号益丰大药房门口,窃取被害人金某某新的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0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宁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宣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宁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杨晓磊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宁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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