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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宁,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9********,汉族,中专文化,通化市人,系吉林省**有限公司集安市分公司**,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宁无前科劣迹。

辩护人姜俊伟、周希财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书面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退回集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9日集安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西城区注册成立**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12月,在长春市朝阳区成立吉林省**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线下运营平台)和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线上运营平台),2018年1月在长春市南关区成立吉林省**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线下运营平台)。在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在长春、通化等地区成立40多家分公司以召开产品推介会、集中授课、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授权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宁在集安市注册成立吉林省**有限公司集安市分公司并被任命为负责人(2018年12月注销)、2018年7月17日注册成立吉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集安市分公司并被任命为负责人。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宁明知公司经营范围规定不得吸收存款等金融服务业务仍雇佣相关人员,通过上述方式在集安市向社会2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2000余万元,资金全部流入**公司控制的帐户。其中,线下剩余未兑付投资人数为149人,线下存量实际损失金额14,900,200.00元;线上剩余未兑付投资人数为111人,线上存量实际损失金额5,603,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相关材料(2)李宁农业银行卡(62282718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621700230*****)(3)吉林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吉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吉林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宣传材料(5)证明(6)吉林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吉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7)**信息咨询专用帐户协议(8)吉林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会员投资明细(9)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116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委托协议、委托捐款协议、债权匹配确认单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宁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从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刁黎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宁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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