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沂南县**镇**村**号,现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大海林**村。2013年5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5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7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翁新庆、朱立庆、谢圣宝、高青山(上述四人已判刑)的伙同下,身着警服,乘车窜至营沂公路沂南县**镇**路段,冒充警察,将路经此处的安徽省霍县城关运输公司陶纪跃驾驶的大货车拦住,以暴力手段抢劫乘车人王加才现金3万元,胡焕民居民身份证一个,所劫赃款五人均分。
2、1997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翁新庆、高青山、袁新峰(已判刑)预谋后,着警服乘摩托车窜至省道030线沂水县许家湖路段,冒充警察,将路经此处的安徽省五河县调味公司余路民驾驶的大货车拦住,对余路民及乘车人殴打后抢劫余路民的现金420元及衣物一宗,合计价值1000元,现金及衣物四人均分。
3、199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翁新庆、高青山、袁新峰着警服在营沂公路沂南县湖头路段伺机抢劫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高青山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冒充警察,拦路截车,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兴军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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