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李宏艳,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宏艳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宏艳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杨岔路金岛大酒店旁一麻将馆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挂在墙上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宏艳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宏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宏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宏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宏艳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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