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宗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2日,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村**号。曾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2日,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村**号。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2日,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2日,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宗涛、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涉嫌妨害信息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李宗涛从李某丙(另案处理)处获知,可以通过李某丙的上家(身份不明)将人民币现金兑换成比特币,并在火币网上出售兑换成人民币,后通过支付宝转账自银行卡,从银行ATM自助取款机取现,可按每10000元人民币(以下元均为人民币)提成80元的标准从中获利。即先后组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等人进行兑换、取现获利。
2020年5月25日至6月16日,被告人李宗涛、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分别出资60万、110万、30万元作为兑换比特币的本金,李宗涛、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付某某五人先后提供用于接收兑换成人民币的银行卡,均交由李宗涛保管。李宗涛负责与张某丙联系、现金兑换比特币、出售比特币、分配取现银行卡,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负责在厦门、漳州、泉州等地使用上述五人提供的本人及亲友名下的银行卡,接收并取现。李宗涛按照每10000元提成60-70元不等的标准给予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取现手续费。
2020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区铂金酒店抓获被告人李宗涛、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从四人入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银行卡共计300张(李宗涛名下银行卡21张、李某甲名下银行卡23张、李某乙名下银行卡23张、付某某名下21张、吴某某名下银行卡11张、无主银行卡11张,他人名下银行卡190张)。
经查,2020年5月25日至6月16日,被告人李宗涛火币网账户上的比特币交易值达6655.864692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宗涛、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铂金酒店入住记录、涉案银行卡的开户信息情况、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火币网开户及交易明细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宗涛、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自助银行取款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涛、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宗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宗涛、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涛、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丽萍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宗涛、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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