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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官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53号

被告人李官华,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 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官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官华于2020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06号7-8其家中,将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 被告人李官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官华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检查、提取封存、称重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光盘、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官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官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官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官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官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官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李官华现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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