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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宜胜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李宜胜,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宜胜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9月17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三千一百元,于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宜胜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5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宜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处于“新冠”肺炎传播期间,其核酸检测未做出,看守所无法收押,睢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8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对其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宜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宜胜驾驶摩托车至睢宁县邱集镇、古邳镇等村庄,使用老虎钳剪断电瓶线,盗窃电动车电瓶,共计实施作案6起,窃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92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宜胜至睢宁县邱集镇仝海村大顾桥南侧小路旁,将被害人王某甲三轮电动车上一组超威牌60V20A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元。 

2.202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宜胜至睢宁县邱集镇仝海村猪场水泥路,将被害人朱某某三轮电动车上一组超威牌48V45A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5元。 

3.2020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宜胜至睢宁县邱集镇廖巷村小王组北侧农田道路,将被害人余某某两轮电动车上一组超威牌48V12A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元。 

4.2020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宜胜至睢宁县邱集镇五一农场西侧西瓜棚小路,将被害人陈某甲三轮电动车上一组超威牌48V32A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 

5.2020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宜胜至睢宁县古邳镇陈老庄一组田地小沿河北侧,将被害人赵某某三轮电动车上一组超威牌48V12A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元。 

6.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宜胜至睢宁县古邳镇陈吴村张楼小学西侧T字路口,将被害人陈某乙三轮电动车上一组雷神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811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宜胜经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宜胜家人代为退赔赃款2811元,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朱某某、余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余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宜胜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宜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宜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宜胜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宜胜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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