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宝权,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玉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0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2019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玉龙、汤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宝权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和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宝权、潘玉龙、汤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当被害人出现逾期还款时,其通过欺骗、暴力恐吓、公布裸照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具体如下:
(1)被告人潘玉龙、汤某某于2018年10月6日与被害人文某甲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贷合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合同金额虚高人民币13000元,约定还款的日期为2019年4月5日。被害人文某甲借款一个月后无力偿还“利息”,被告人潘玉龙、汤某某遂持虚高的借款合同到被害人文某甲的家中讨债,要求其家属代为还清借款20000元。经协商,被害人的家属向二人支付人民币12000元。扣除二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其诈骗被害人文某甲及其家属的财物为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李宝权于2018年12月22日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的借贷合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李宝权于2019年1月11日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的借贷合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李宝权于2019年2月8日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借贷合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并拍摄了两张被害人的裸照作为担保。上述三份借贷合同的借贷金额合共人民币15000元,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合共人民币5600元,合同金额虚高人民币94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人李宝权多次以公布被害人裸照为由,胁迫被害人支付“利息”和“本金”。经计算,被害人陈某某一共向被害人支付“利息”合共人民币11790元,扣除被告人李宝权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其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的财物为人民币6190元。
(3)被告人李宝权于2019年5月19日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的借贷合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00元,合同金额虚高人民币5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害人无力偿还,被告人李宝权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恐吓,迫使被害人向其偿还人民币8000元。扣除被告人李宝权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其敲诈勒索被害人梁某某的财物为人民币2600元。
计被告人李宝权敲诈勒索私人财物两次,共敲诈勒索私人财物合共人民币8790元。被告人潘玉龙、汤某某诈骗私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文某甲、陈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李宝权、潘玉龙、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文某乙、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权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玉龙、汤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宝权、潘玉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玉龙、汤某某、李宝权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玉龙、汤某某、李宝权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徒杰武
书记员:陈小贝
2020年1月20日
附注:
1、三名被告人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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