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45号
被告人李宝浪,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东方市人,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2009年1月12日因盗窃被海口市公安局劳动教养;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2020年5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东方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巷**号,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新**家园**栋**。2019年7月7日曾因盗窃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宝浪、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宝浪、赵某某经事先共谋,各自骑电动车寻找盗窃目标。在途经海口市龙华区茉莉路海口中学西门口处时,看到被害人吴某某将一部手机放在电动车的车头左侧储物框内,李宝浪、赵某某便骑电动车尾随跟踪。当吴某某骑电动车至海口市龙华区民声东路双岛幼儿园附近减速慢行时,赵某某将一块铁片扔向吴某某电动车的后轮胎处,然后以电动车上掉零件为由,吸引吴某某注意,同时李宝浪迅速骑电动车从左侧靠近,伸手将吴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头左侧储物框内的蓝色OPPO手机盗走。李宝浪、赵某某骑电动车往茉莉路方向逃跑时,被便衣警察抓获,当场缴获涉案赃物OPPO蓝色牌手机一部,作案工具电动车两辆、铁片五块。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34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报案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宝浪、赵某某的供述;
4.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浪、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宝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浪、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宝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威男
书 记 员:周 雯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宝浪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镇**家园**栋**,联系电话:187********;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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