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宣兵,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宣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时至5时,被告人李宣兵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将被害人钟某某家饲养的鸡八只、鸭八只、鹅二只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300余元。
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鸡鸭鹅共计价值人民币2156元。
2019年11月2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单元**-**将被告人李宣兵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宣兵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宣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宣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宣兵系共同故意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宣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宣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宣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0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宣兵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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