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415号
被告人胡林欢,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家江,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方城,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和弟,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建,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巷**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林欢、李家江、胡方城、张和弟、邓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李家江与被告人胡林欢、胡方城、张和弟、邓建等人的团队(以下简称胡林欢团队)合作,由被告人李家江每天在南昌市新建区**公寓租赁多间房间作为卖淫场所、提供房卡、房间内所需物品,被告人胡林欢团队提供卖淫女和嫖客资源,被告人李家江让被告人杨某帮其管账,被告人胡林欢团队每天自行记账,通过微信群“麻将斗地主”管理卖淫女、发放收款二维码。每完成一单性交易,卖淫女可从嫖资中抽取50%的报酬,胡林欢、胡方城、张和弟、邓建、杨某带客后各自从嫖资中抽取约100元的介绍费,剩下的嫖资由被告人杨某转入李家江的账中。
2020年6月22日0时20分许,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在南昌市新建区**公寓2433、2313、737、710房间内查获三名卖淫女、一名嫖客,抓获被告人李家江、胡方城、邓建、张和弟。
2020年8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与福州路交叉口处抓获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新建区林馨雅苑小区抓获被告人胡林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林欢、李家江、胡方城、张和弟、邓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江伙同被告人胡林欢、胡方城、邓建、张和弟组织妇女进行卖淫,从中抽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上述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恒顺
检察官助理:臧菁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林欢、李家江、邓建、张和弟、胡方城、杨某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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