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李家继,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家继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家继于2020年1月20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植物医生店内,趁店员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Xs Max手机及一部红米6A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600元。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569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家继在本市潼南区被公安人员捉获。
经审查,被告人李家继对以上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家继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重庆市渝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手机截图、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家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继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家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家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家继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家继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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