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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家芳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23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黎万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至3月19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人民村9号5-2被害人董某甲家中当保姆期间,先后三次从被害人董某甲卧室空调柜机上的皮箱内盗走现金人民币共计16万元。

202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董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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