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富贵,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7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富贵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富贵步行来到惠州市惠城区**街道**商行旁巷子,趁无人看管,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67元)盗走。
当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富贵骑着盗来的自行车来到惠城区**街道**新村**排**号门前,趁无人看管,持砖头将被害人吴某某一辆粤LM****号路虎小车左后侧车窗砸烂,后将吴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及红包合计人民币2300元盗走。
2020年9月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富贵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赃款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富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5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富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是累犯。被告人李富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凯苑
检察官助理 邓文廷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富贵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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