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李小亮,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李小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9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3日释放。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小亮在昆山市**镇**园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28日18时许,至**园**苑**幢**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当日被告人李小亮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放回被害人家门口归还。
2.2019年3月12日18时许,至**园**苑**幢**室被害人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回家而逃跑,未得逞。
3.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至**园**苑**幢**室被害人曹某某住处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回家而逃跑,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判决书、购物订单等;
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小亮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小亮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修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小亮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